一男子骑车未注意安全导致撞上路边的水泥砖后倒地,后右手遭拖拉机碾压致残。因后期住院又花去一笔钱,为此,其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拖拉机承保公司、拖拉机车主、水泥砖的所有人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60123.1元;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355.39元;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677.69元。
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卢某驾驶其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载物沿Y0144线由武乐往东南村方向行驶,原告杨某驾驶豪远G2时尚两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Y0144线2KM+200M处,原告杨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到被告覃某摆放在路边的水泥砖后倒地,右手被被告卢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压过,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覃某共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用去医疗费130661.09元。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右肱骨中段骨折,右手掌骨腕骨多发骨折;2、右手毁损伤;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
另查明,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1月7日,原告杨某就其前期经济损失(暂计65天、医疗费124084.21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10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0497.8元。
2015年6月4日,原告杨某亲属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6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毁损伤治疗后伤残属九级,致右上肢损伤伤残属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杨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到被告覃某摆放在路边的水泥砖后倒地,右手被被告卢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压过,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卢某、覃某按7:2:1比例分担。被告卢某、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违公平公正行为,故法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
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576.88元(130661.09元-124084.21元);2、误工费11867.2元(74.17元/天×160天);3、护理费为5191.9元【74.17元/天×(135-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135-65)天】;5、营养费2500元;6、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2364元(7565元/年×20年×28%)。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6899.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123.1元。余款16776.8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743.8元,被告卢某负担3355.39元,被告覃某负担167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