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岁的老伯在横穿马路时被摩托车撞倒不幸死亡,家属因索赔无果遂将肇事司机、摩托车车主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5万余元。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驰、李立文赔偿死者老伯的子女陆福等5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325.35元(不含已支付的7180元)。
201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李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李超由贵港市港北大圩镇大圩街中心往大圩镇新建村方向行驶至大圩街大众药房门前路段,遇89岁的老伯步行由李驰行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李驰驾车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老伯身体发生碰撞,导致老伯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
事故发生后,老伯被送至大圩中心卫生院进行一般治疗,后于当天下午送至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肺结核?;3、肺部感染;4、消化道出血。住院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控制肺部感染,右下肢皮肤牵引等对症支持治疗,预行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要求出院,并于2015年9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肺部感染;3、脑梗塞;4、消化道出血。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9月9日,老伯转院到贵港市人民医院,2015年9月11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015年9月15日老伯在家中死亡。同日,原告亲属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报警,该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复核勘查、调查取证,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驰、老伯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老伯死亡产生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五原告即老伯的子女陆福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五原告系受害人老伯的婚生子女,均系农村居民。老伯死亡时89岁。
肇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李立文所有,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下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文为老伯垫付医疗费7180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为被告李驰和老伯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立文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李驰无驾驶资格而将该车辆交给李驰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李立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五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连带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连带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
对五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凭医院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确认1248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890元;4、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5、死亡赔偿金33375元(6675元/年×5年);6、处理事故、办理丧葬误工费667.5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1737.9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81.42元,死亡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656.50元。因此,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65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3081.42元,由二被告按60%比例予以赔偿即1848.85元。综上,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80505.35元。二被告于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7180元,尚应赔偿五原告73325.35元。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