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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所有权登记?此“车主”非彼“车主”
作者:曾泽 黄卓鑫  发布时间:2017-05-19 09:07:51 打印 字号: | |

贵港一男子在购买车辆时,借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和车辆登记,本来相安无事,不想双方却因车辆权属产生纠纷,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认定被告陈某名下的某品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判令被告陈某将某品牌小型轿车返还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本是朋友关系。因原告没有贷款购车条件,经原、被告商议后,被告同意用其名义为原告贷款购买汽车。2013817日,原告向某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讼争汽车,原告分别于201381日、4日、12日、18日向某汽车配件经营部支付50000元、100000元、53000元、45600元,合计248600元的购车首付款。2013819原告向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交付讼争汽车的车辆保险费26450.34元。2013922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304000元购买讼争汽车,每个月等额还贷款8444.44元,三十六个月还清贷款本息,并用讼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讼争汽车从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取出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自20131015日起,原告每月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8444.44元,然后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从被告银行账户扣款8444.44元,至2016215日原告已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244888.76元。201633原告将讼争汽车停放在贵港市某大酒店后面,被告将讼争汽车拖走,原告向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该所告知原告此事不属案件,如有债务问题,可到法院处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汽车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到庭证据,讼争汽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主张讼争汽车登记在其名下,应该归其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动产车辆所有权的判断应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主张讼争汽车登记在其名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出资购买讼争汽车,原告对讼争汽车享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应确认讼争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讼争汽车,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已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汽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作出上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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