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一男子不幸因病离世,生前欠下巨额借款尚未还清,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将该男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偿还责任。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张爱梅偿还原告吴秀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240000元(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及2014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王家聪、王家伟、王家兴、王庆强、罗永兰对上述债务在继承王明贵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实:王庆强、罗永兰系王明贵父母。张爱梅系王明贵妻子。王家聪、王家伟、王家兴系王明贵儿子。
原告与王明贵是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王明贵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后,王明贵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4月10日,王明贵出具《还款计划》交原告收执,王明贵确认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240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前,6月30日前,8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还清本金后再另行支付利息。由于王明贵2015年5月因病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爱梅归还尚欠原告的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王庆强、罗永兰、王家聪、王家兴、王家伟对该案的债务在继承王明贵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明贵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王明贵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王明贵约定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王明贵与被告张爱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明贵所负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张爱梅归还合法的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聪、王家伟、王家兴、王庆强、罗永兰系王明贵的法定第一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告要求他们在继承王明贵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王明贵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本文中的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