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天暑热,贵港两名儿童为了玩水消暑,相约避开大人注意,结伴到村边水库干渠游泳,结果发生意外不幸溺亡,其父母悲伤不已,遂诉至法院要求水库管理方承担30%损害赔偿责任。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实,刘欣于2008年出生,系刘栋及张丽的女儿。周晓于2010年出生,系周远成及李芬的女儿。2018年6月某日下午,周晓与刘欣找到张某,相约不让大人知道到村边的西干渠游泳。三人从邻居家后背的荔枝树小路走到水渠边,期间看到有人骑摩托车经过,怕被发现便躲在草丛中,待摩托车开走后才走出来,沿西干渠堤岸走到一处水渠阶梯处,周晓和刘欣先从西干渠的阶梯下去试试水温,觉得不冷后两人即脱掉衣服、鞋子下去游泳,周晓在阶梯处不慎滑下去,被水冲走,刘欣欲拉回周晓,也被水冲走。张某即跑回来找大人去救她们,附近村民得知情况后迅速赶到现场进行救人,并打电话给水库管理人员落闸停止放水,同时立即报警。经众人努力,不久便将溺水儿童刘欣打捞上来,并送至卫生院抢救。另一名溺水儿童周晓也在随后被打捞上来。刘欣、周晓被打捞上来时身上均没有穿衣服,均没有生命体征,身体也没有发现受伤的痕迹。
同年6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刘欣的父亲刘栋、周晓的父亲周远成均认为,刘欣、周晓排除他杀的可能,是意外溺水身亡,均要求公安机关不立案处理,同时要求自行处理遗体。”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照片显示,刘欣、周晓的衣服、裤子、鞋子放在水库西干渠岸上。原告所在村屯到水库西干渠路口原设有警示标志,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无法看清字迹,原告表示该警示牌上面的字迹模糊了,要走近才能看到,是他们村的校长立上去的,且该警示牌离刘欣、周晓下水的位置比较远。
另查明,案中水库西干渠始建于1960年左右,用于灌溉附近的水田。西干渠的坡度较大,有些地方设有阶梯,方便附近群众用水,刘欣、周晓系在阶梯处玩水时不慎滑下被水冲走。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欣、周晓的溺水死亡,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水库西干渠是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并非经营性娱乐场所,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显然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根据公安部门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刘欣、周晓在试了水温不冷后,脱掉衣服、鞋子下水游泳,现场照片也显示刘欣、周晓的衣服鞋子放在岸边,被打捞上来时也是赤裸的,其家属亦认为系意外溺水身亡,不要求公安部门立案处理,可以认定刘欣、周晓系自行到水库阶梯处游泳戏水不慎溺水身亡。事发时刘欣将近10岁,周晓年满8岁,已具备一定的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两人不会游泳,应当意识到到水库游泳戏水的危险性,但其相约不让大人知道,遇到有成年人经过时刻意避开大人,仍然冒险游泳戏水,造成溺水死亡,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出事之日是星期日,作为刘欣、周晓的监护人,对刘欣、周晓到水库游玩发生溺水,与其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水库西干渠沿途有几十公里,建成至今已将近六十年历史,受害人刘欣、周晓并非不知道到水库游泳有危险,而是明知有危险的可能仍然刻意隐瞒不让大人知道,冒险到西干渠玩水游泳,其行为如同到自然形成的江河湖泊中游泳一样,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负。且原告所在村屯到水库西干渠路口原设有警示标志,无论该警示标志是否系被告所设,已起到警示作用。
综上,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后语】
每年夏天,暑热侵袭,有不少人擅自到江河、水库游泳,因此导致的溺亡事故常有发生,引发了生命权纠纷。该案即为典型的水库游泳溺亡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水库管理者对于刘欣、周晓的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水库西干渠不属于公众场所,水库管理者无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主要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例如比赛活动、游园、晚会等。该案中的水库西干渠不属于上述两类场所,其并非经营性活动场所,亦非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而且水库管理者没有开展经营性的营利性活动,因此,水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水库与江河湖海一样具有危险性,无论是谁到水库游泳或者钓鱼、或者清洗物品等,均应自行谨慎、注意,避免发生悲剧。如果加以苛责水库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则将与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和法理依据相违背,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
二、水库管理者不存在过错。行为人的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该案中,原告所在村屯到水库西干渠路口原设有警示标志,其已尽到一定的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而该案原告之女,虽是未成年人,但其已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清楚擅自到水库游泳的危险性,但其仍然自行前往水库游泳,导致溺亡,则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作为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教育不到位,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安全意识淡薄、监护管理疏漏,最后造成该案悲剧,给其家庭带来巨大伤害,法官提醒,夏天来临,暑热开始,父母应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管理,学校亦要加强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尽可能避免因未成年人私自游泳而引发安全事故。(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