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一男子在驾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由于根据现场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原因,该起交通事故伤害不被认定为工伤,男子家属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明:周敏与张方南系夫妻。张方南系贵港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船务公司)的码头组组长,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休息,周日值班。2017年7月上午,张方南自驾二轮摩托车从家到船务公司的码头值班,当其行至贵港市南梧高速一级连线路段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张方南全身多处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方南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上旬,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分别对张方南血液酒精定性定量及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血液酒精定性定量的鉴定意见:送检血液未检出酒精。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张方南符合从高速运动物体上跌落地面,右侧肩部、头部与地面直接发生碰撞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8月中旬,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车体痕迹检验报告,分析意见:材料痕迹主要集中于车辆的右侧,符合车辆右侧倒地形态。车辆正面、尾部、左侧和右侧无对应第三方接触痕迹。同年8月下旬,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环境情况: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南宁方向,北往贵港市方向。道路中间以绿化带分隔为双向两幅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宽395CM,机动车道东西两侧各划设有一条宽295CM路肩,中心现场道路西侧快速机动车道路面上有一处凹陷不平。水泥路面,路面平直、干燥,视线良好。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导致张方南驾车发生侧翻的原因,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船务公司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部门)提交张方南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于2017年9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方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周敏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张方南与船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方南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审理工伤认定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仍应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事实认定。同时,上述规定明确法院对人社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案中,结合发生事故时的天气、现场路况通行提交、张方南的死因及血液酒精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排除了事发当时张方南醉酒及与他人碰撞的可能性,亦排除了事发道路存在不利于通行的客观环境因素,张方南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注意行车安全,在排除不可抗力、且不能归责给他人的情况下,事故责任应由张方南自行负担。据此,人社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方南的死亡不属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依法作出以上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