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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银行卡倒卖牟利 判刑罚钱得不偿失
作者:黄丽丽 黄聪  发布时间:2021-02-25 10:05:46 打印 字号: | |

3男子从别人手中非法收购银行卡,后充当中介倒卖牟利。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和7个月,并处罚金。

黄某一通过网络认识某男子后,得知向其出售银行卡供其使用即可按月获利。2018年6、7月间,黄某一将其本人及妻子名下的9张银行卡出售给某男子,后又向黄某二、黄某三及李某、苏某等人非法收购来13套银行卡,将其中捆绑的U盾、手机卡及银行卡号出售给某男子,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

黄某二通过黄某一介绍认识某男子后,于2019年5、6月间,将非法收购来的黄某、冯某、韦某等人名下的17套银行卡捆绑的U盾、手机卡、银行卡号出售给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3万元。

黄某三通过黄某一介绍认识某男子后,于2019年5月起,将非法收购来的张某、李某、苏某等人名下的11套银行卡捆绑的U盾、手机卡、银行卡号出售给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2万元。

黄某二将其收购的银行卡交由黄某一保管,黄某一明知是他人非法收购得来用于出售的银行卡仍帮助保管。案发后,公安民警在黄某一的住处扣押其持有的53张银行卡(其中17张系黄某二向他人收购)、在黄某三的出租屋内扣押其持有的11张银行卡。经核实,上述被扣押的银行卡的开户人均非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

港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被告人黄某一持卡数量巨大,被告人黄某二、黄某三持卡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因此,无论是出租、转借还是出售,都是非法的,而购买后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黄某一持卡数量巨大,黄某二、黄某三持卡数量较大,他们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院根据他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作出上述刑罚判决。

 
责任编辑:李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