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活动,女子朱某仍然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最终遭到法律的惩处。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0月,一名男子向朱某求购银行卡、电话卡、绑定的U盾等,并约定给付一定报酬。朱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到银行和手机店办理了银行卡、电话卡、绑定U盾。随后,朱某将自己名下的1张银行卡出售给该男子,获利人民币500元。
经查,朱某所贩卖的银行卡于2021年1月3日至5日共存入301000元,取出29544元,流水共计330544元。经查实,上述银行卡所接收的301000元均为被害人江某所转入的被骗款项。
港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明知将自己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后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支付结算金额超2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朱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